(2017)闽021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双娟与蔡连卿、林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双娟,蔡连卿,林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852号原告:洪双娟,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连卿,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林栋梁,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双娟与被告蔡连卿、林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洪双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洪双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双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洪双娟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