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军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辉,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孟超,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汶婷、被告人孙军辉及其辩护人顾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孙军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郁家,溜门进入毛某的住房,窃得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约100元、丰田牌轿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78元)及身份证等物。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孙军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史家,溜门进入刘某的租房,窃得布袋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约15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孙军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路,溜门进入孙某的住房,窃得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孙军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东宅南片,溜门进入徐某1的住房,窃得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钱包1只(无法估价)、人民币20余元及证件若干。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孙军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路,溜门进入徐某2的租房,窃得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200余元、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随后被告人孙军辉又溜门进入对面陈某的租房,窃得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被告人孙军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丰田牌轿车钥匙及毛某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军辉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了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刘某、孙某、徐某1、徐某2、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相关照片、机动车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预缴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军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军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军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军辉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顾孟超请求对被告人孙军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孙军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手电筒1只、手套1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电筒一只、手套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