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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波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6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刘波诉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波购房款84.29万元;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波上述购房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2229元、保全费4735元由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波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