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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求和诉戴长庚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求和,戴长庚,魏跃华,何卫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45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被告(反诉原告):魏跃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平。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及被告何卫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被告何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求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725.16元;2、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原告散步回家看到被告何卫平(戴长庚姐夫)在我屋脚边通道处粉刷路基,于是我上前向被告问清楚:“你怎么粉到我的屋脚边来了,能不能退出去一点”?被告何卫平说:“你再讲,我就要了你的命。”于是,原告就此与被告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戴长庚看到姐夫与人发生了争吵,也就立马走下来并指着原告的脸凶狠地说:“我就是要占你的地又何的”!紧接着被告魏跃华(戴长庚儿子)过来一把掐住了原告的脖子,原告见被告人多,拼命挣脱后,想回到自己家里去。但被告魏跃华拿起铁铲来追打原告,一直追到原告家门口。此时,原告为了自卫,顺手从家里拿起凳子和菜刀,结果菜刀砍在了被告铲子把上,弹到了地上,被告戴长庚马上捡起菜刀朝我砍来,由于被告人势众多,我无力招架,我的头、手被砍得鲜血直流,但是三被告还不解恨,继续拿着凶器追打原告,由于用力过猛,铁铲打在了原告家的护窗上,护窗玻璃掉下来砸伤了被告戴长庚的头部和被告魏跃华的手腕上,后原告到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戴长庚、魏跃华还拿着刀追到中心医院继续行凶,后被旁人制止,原告才免遭其害。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达12天,花去治疗费1万余元。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以上三被告,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长庚、魏跃华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部分计算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何卫平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责任。被告戴长庚、魏跃华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41822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反诉人戴长庚的姐夫何卫平,为配合社区创卫工作,用水泥粉刷旧堡矿,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戴长庚占了他的地方,与反诉人发生纠纷,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导致反诉人戴长庚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反诉人戴长庚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3元,后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4]1305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4号书鉴定,误工30天,护理10天,营养10天。导致反诉人魏跃华开放性手部损伤(左)、腕和手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左)等部位受伤,反诉人魏跃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7477元,后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4]1303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邵人司鉴所【2016]I临鉴字第1173号鉴定书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需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人依法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11月,被反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原告黄求和对被告戴长庚、魏跃华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不同意,应该按照公安法医鉴定书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受案回执)、证据6(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7(入、出院记录等病理资料)、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医疗费发票)证据11(鉴定费票据)、证据12(调解记录),被告何卫平提交的证据2(照片)及被告戴长庚、魏跃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卡)、证据4(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8(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询问笔录),被告何卫平认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8(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戴长庚、魏跃华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契约)、证据14(土地使用证),被告何卫平、魏跃华、戴长庚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卫平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跃华、戴长庚提交的证据2(询问笔录)、证据3(鉴定书),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魏跃华、戴长庚提交的证据7(社区证明、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证据13、证据14及被告魏跃华、戴长庚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卫平系戴长庚的姐夫,戴长庚系魏跃华的母亲,两家房屋共有。黄求和与何卫平、戴长庚、魏跃华系邻里关系,双方的房屋毗邻,中间有一条通道。2014年8月27日晚上9时左右,为配合社区创卫工作,何卫平用水泥粉刷与戴长庚、魏跃华共有房屋的旧堡矿,黄求和认为何卫平占了他的地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戴长庚见何卫平还没吃饭,就从家里拿一块西瓜送给何卫平吃,见黄求和与何卫平在争吵,就上前与黄求和进行理论,黄求和打了戴长庚两个耳光,戴长庚手中的西瓜也打掉在地,随后魏跃华与其父亲魏新欣从家里出来参与其中,魏跃华掐住黄求和的脖子并质问其为何要打戴长庚,双方相互抓扯。黄求和见对方人多,便从自家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根方凳出来,用凳子砸伤戴长庚头部,黄求和接着又拿菜刀朝戴长庚砍去。魏跃华见状上前阻挡,菜刀将魏跃华的左手砍伤,魏跃华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把拌水泥的刮子,向黄求和砍去,黄求和进行阻挡造成左手受伤。戴长庚随即拿起地上的凳子朝黄求和丢去,结果丢到黄求和家门口的窗户上,玻璃破碎掉下,导致黄求和的额头受伤出血。随后,何卫平向邵阳市红旗派出所报警,黄求和与戴长庚、魏跃华相继去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黄求和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013.6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89元。经邵阳市红旗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4】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求和的左手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伤休时间叁个月整,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1800元整,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3、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黄求和支付此次鉴定费100元。经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求和左手第二、三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黄求和支付此次鉴定费872元。魏跃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635.9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94.45元。经邵阳市红旗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4】1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跃华所受左手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达左手功能的6%,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伤休时间拾天整,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600元整,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3、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魏跃华支付此次鉴定费100元。经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跃华左手大鱼际肌裂伤,皮肤撕脱,拇长屈肌肌腱部分撕裂,大鱼际肌大部分断裂,肌腱吻合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戴长庚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17.22元,经邵阳市红旗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4]】1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长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伤休时间拾伍天整,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800元整,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3、原治疗费凭有效发票核准。经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长庚头皮裂伤,误工30天,护理10天,营养10天,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邵阳市红旗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黄求和、戴长庚、魏跃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最终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具体而言,黄求和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之后又造成戴长庚、魏跃华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对戴长庚、魏跃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黄求和与何卫平发生口角后,戴长庚、魏跃华缺乏冷静、克制的态度,随后相继参与其中,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亦具有过错并共同造成黄求和身体受伤,故对黄求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卫平在与黄求和发生口角后,并未对黄求和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黄求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戴长庚、魏跃华承担45%的赔偿责任,黄求和自担55%的责任;对戴长庚、魏跃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黄求和承担55%的赔偿责任,戴长庚、魏跃华自担45%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黄求和及戴长庚、魏跃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计算如下:一、黄求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9702.16元,其仅主张9013.16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2、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确认鉴定费为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4、后期医疗费:其依据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书主张1800元,因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执业证照,本院对其主张的1800元后期医疗费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求和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024.6元(28838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求和评定为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黄求和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实其收入来源及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2609.76元。二、魏跃华、戴长庚两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7047.57元(其中:魏跃华为6330.35元,戴长庚为717.22元);2、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确认鉴定费为3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魏跃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魏跃华的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戴长庚的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5、误工费:因魏跃华未提供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及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魏跃华的误工费为9480元(28838元/年÷365天×120天),因戴长庚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实其收入来源及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魏跃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跃华评定为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魏跃华、戴长庚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魏跃华、戴长庚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跃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魏跃华未提供被扶养人魏新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010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各项经济损失62609.76元的45%,即为28174.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各项经济损失80103.57元的55%,即为44056.96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各项经济损失15882.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长庚、魏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黄求和负担1082元,由被告戴长庚、魏跃华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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