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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东与被告马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东,马帅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6725号 原告:赵文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马帅,男。 原告赵文东与被告马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东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文玩及工艺品,便与被告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在朋友圈中介绍其出售的商品中有一尊“弥勒佛”(规格2.8cm×2cm×2.5cm)是“田黄石”的,并称具有总厂的《鉴定证书》,绝对保真。原告与被告协商,最后以60000元人民币成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45000元,以一个红珊瑚的“寿星”摆件抵顶15000元,被告用顺丰快递将该田黄石弥勒佛及《鉴定证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7月14号,原告签收。原告按约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5000元,同时将红珊瑚“寿星”摆件邮寄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邮寄过来的《鉴定证书》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网上也无法查到该证书的编号,甚至在该《鉴定证书》中所列的鉴定机构中竟然有两个单位是无从查实的。于是,原告委托“福州寿山石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弥勒佛”材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福州寿山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显示,涉案“弥勒佛”的材质不是田黄石,而是“寿山石”中的“高山石”,其市场价格与田黄石相差甚远。至此,原告觉得自己被欺骗,与被告协商退货,但是被告仅仅是答应给原告退货,但借口手头紧一时拿不出钱给原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退钱。直至2015年10月,被告还以短信的形式回复原告不是不给退,是现在手头实在是没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60000元整,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帅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易是在2014年5月,这次立案是在2016年11月15日,已经两年半,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是欺诈行为没有任何证据。首先在艺术品收藏市场上,田黄石的品质鉴定一直都是以答辩人提供的总厂证书为准,行业内,也都以其为证,被答辩人出具的鉴定没有专业的权威人士认证。答辩人提供总厂鉴定证书并非没有加盖公章,其加盖的是钢印,网络无法查询证书编号是因为总厂对证书编号的查询有限制,防止以假乱真的情况增多。而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书证明该摆件是寿山石,田黄石是寿山石的一种,不能证明涉案“弥勒佛”是寿山石就不是田黄石。被答辩人在买我的货品时是艺术行情最好、价格最高的时期,后来市场低迷,我认为被答辩人是为此才起诉我,但是我愿意依据市场行情和石头保养情况以及对我以后出货有没有损失等方面综合评定,回收货物。综上,答辩人没有欺骗被答辩人,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情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弥勒佛”摆件一件,以60000元成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45000元,以一个红珊瑚的“寿星”摆件抵顶15000元。被告用顺丰快递将该弥勒佛摆件及《鉴定证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7月14号,原告签收。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5000元,同时将红珊瑚“寿星”摆件邮寄给被告。原告以涉案“弥勒佛”不符合约定材质为由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现未办理成功,故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证》、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马帅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供了答辩状,但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以口头协议形式成立了买卖合同,且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货,并退还已支付价款6万元,因被告在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答辩状中均表示可以给原告办理退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弥勒佛”材质并非被告所宣传的的田黄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高山石,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权威性,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弥勒佛”摆件的材质并非被告所宣传的田黄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证据目录中提出“如果被告不承认涉案摆件不是田黄石,原告向法庭申请对涉案实物进行材质鉴定”的问题,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提交证据目录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作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后长达四个月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帅销售给原告赵文东的“弥勒佛”摆件(规格2.8cm×2cm×2.5cm); 二、被告马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东购货款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