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1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张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苏0722刑医1号申请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显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释放。现在东海县精神病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系被申请人张显成之父。诉讼代理人张先珍,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凤凰县,系被申请人张显成之姐。诉讼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显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显成。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显成的诉讼代理人张先珍、孙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显成于2017年2月6日14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人民广场附近,无故持械对路过行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面部、眼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双眼球破裂,暂定为重伤二级。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显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张显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张先珍对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张显成进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孙宗贤对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显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显成于2017年2月6日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人民广场附近,无故持械对路过行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面部、眼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双眼球破裂,暂定为重伤二级。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显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张显成照片、户籍信息、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2、顾某、张某3、邢某1、刘某、胡某、张某4、邢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6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显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显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秦 臻审判员 严正兵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