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付开绪、宋显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开绪,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开绪,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显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华,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芬,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正国,黔西县锦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大方县大方镇奢香路78号。负责人文天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开绪因与被上诉人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县烟草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开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方县烟草分公司在仁和乡桃园村桃园3组赵玉顺屋基土地上修建的烤烟房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显明因欠他人债务,上诉人为其还债,宋显明主动将其赵玉顺老屋基的承包地抵押给上诉人,永远归上诉人耕种管理。上诉人取得管理使用权后,经村委会申请,大方县烟草分公司出资修建完烤房后,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至被上诉人宋显明起诉时已七、八年,宋显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宋显明将赵玉顺老屋基的承包地抵押给上诉人不属实。首先答辩人宋显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有效的土地流转、抵偿协议。其次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抵押,设定抵押属无效民事行为。再次,宋显明无权处分家庭共同承包土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方县烟草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烤房是经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乡政府同意,由村民委员会自行调整建设用地,答辩人给予资金补贴修建而成,一直由村民委员会占有、管理、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原告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判令修在原告土地上的烤房归原告管理使用;2.被告付开绪赔偿耕种9年的经济损失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原告父亲宋亮奎(已故)为户主的5人承包户承包了仁和乡桃园村9.5亩的土地,其中承包人口中原告父亲和母亲均已过世,目前只剩下的承包人口为原告三人。因原告宋显明与被告付开绪有债务纠纷,付开绪耕种了原告名为赵玉顺屋基的土地。2008年,黔西县烟草分公司为了加强仁和乡桃园村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遂与仁和乡桃园村村委会协商,由烟草公司出资修建烤房,因该出资只能补贴给村委会,遂由村委会申请,由农户无偿提供土地,在农户的土地上修建烤房。2011年,烤房修建好经验收合格后烟草公司将烤房移交村委会管理,实际上烤房由无偿提供土地的农户进行管理。被告付开绪将原告承包的赵玉顺屋基的土地无偿提供给烟草公司修建烤房,并在烤房移交后一直管理该烤房。现因仁和乡划给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乡的烟草种植由黔西县烟草分公司转给大方县烟草分公司管理。勘验现场时双方对东至西宽度没有争议,对南至北长度有争议,原告称整块修建烤房地方都属其承包地赵玉顺屋基,被告付开绪只认可十间烤房地方才属于原告承包地赵玉顺屋基。另查明,原告宋显明曾以排除妨碍纠纷起诉被告付开绪和烟草公司,后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对现场勘验时原告宋显明和被告付开绪均对土地四至界限和面积进行指认,对四至界限和面积均无异议,勘验现场为西南面:至土坎(小路)19.6米、东南面:至土坎(小路)22.8米属于原告宋显明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开绪无偿提供原告承包的名为赵玉顺屋基的土地给黔西县烟草分公司(现转给大方县烟草分公司)修建烤房属实,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付开绪应停止侵害,将该地归还原告。为了当地烤烟生产的发展,烤房不宜拆除。因修建烤房系由烟草公司投资,由农户无偿提供土地,烤房修建好后实际由无偿提供土地的农户对烤房进行管理,故修建在原告承包地赵玉顺屋基上的烤房应由原告进行管理。本案勘验现场中原被告对地块面积争议过大,原审法院按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双方认可的面积认定地块面积。被告付开绪辩称与原告协商后才提供土地修建烤房,被告付开绪无相关依据,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付开绪支付耕种9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付开绪耕种该地是与原告宋显明有经济纠纷,原告也一直未干涉过,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开绪与原告宋显明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开绪将位于仁和乡桃园村桃园3组的赵玉顺屋基的承包地(西南面:至土坎19.6米、东南面:至土坎22.8米)返还给原告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且该地上修建的烤房由原告宋显明、宋明华、宋明芬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开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付开绪是否因抵押取得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争议承包土地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对界线作了明确,原判予以确认。原判确认范围内的承包土地,系以三被上诉人父亲宋亮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上诉人付开绪主张被上诉人宋显明因欠其债务而将涉案承包土地抵押,其取得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付开绪主张的抵押系无效民事行为,其不能因此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上的烤烟房系原黔西县烟草分公司(现为大方县烟草分公司)投资,由农户无偿提供土地,烤房修建好后实际由无偿提供土地的农户进行管理,故修建在被上诉人位于赵玉顺屋基承包地上的烤房应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至于上诉人付开绪主张的债务,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开绪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付开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钦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