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小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小飞,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杨小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应在法院开庭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之前审查结束。原审法院在经过两次庭审调查审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审计面积尚未经相关部门审计确定作出驳回裁定,该情况属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不能构成驳回起诉的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国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实际施工范围杨小飞始终没有配合审计鉴定范围的确定,造成一审无法移交审计,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杨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暂定数额,)、利息157604元(以3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以3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利息3万元(以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以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基建设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项目施工、完工等全部施工资料,交付资料的同时进行工程结算;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545691元及利息(暂定),该款项依法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以审计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该审计面积尚未经相关部门审计确定,故原被告应在涉案工程审计面积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小飞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1元,全部退还原告杨小飞。反诉案件受理费17583元,全部退还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的审计面积尚未经相关部门审计确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