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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庆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玲,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赣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庆玲醉酒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许某)沿105国道由南康往信丰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回镇茶叶坳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相撞。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黄庆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庆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庆玲主动报警,将伤者送至医院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庆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