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昕宇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803号原告张昕宇,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昕宇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发证机关。该小区业主的产权证正在陆续办理过程中。争议房屋已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总价款294,25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昕宇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