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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璐璐、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璐璐,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璐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周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璐璐因与上诉人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璐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圣龙房开公司向陈璐璐按同楼同户型房屋拆迁实际得到111.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计算房屋主体赔偿,若回迁楼盘确实无房赔偿,则按该地段该面积目前市价计算;其他补偿费用共计33805.62元,并按同楼同户型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一审判决中确定的金额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龙房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璐璐2006年1月到北京工作后手机号码一直未变,而圣龙房开公司从2006年10月拆除房屋到2009年12月底全部拆除期间从未与陈璐璐联系,当其2015年8月得知后多次主动联系公司,但该公司采取先回避后拒绝赔偿的态度。故陈璐璐有强烈保护自己财产的意愿,圣龙房开公司主观上恶意侵占财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赔偿依据不恰当。陈璐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认可《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实施生效时间明显晚于房屋拆除时间,且并非所有被拆迁户必须严格遵从该方案,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偿方案裁定赔偿的依据不恰当。3、一审判决损害认定不恰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161319元无法满足目前基本生活需要,且因圣龙房开公司主观恶意,导致陈璐璐不能按111.3平方米房屋面积签订回迁协议,故陈璐璐应享有其他被拆迁户同等权利。4、一审判决适用实体法不当。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的“其他方式”计算陈璐璐损失,因圣龙房开公司的主观恶意导致其重大损失的鉴定标准应为同户型业主实际所得,即646648.32元。针对陈璐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圣龙房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之货币补偿方式计算房屋价格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陈璐璐请求按照现在市场价格以111.3平方米计算房屋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的房屋价值的金额。圣龙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圣龙房开公司赔偿陈璐璐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损失为100824.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璐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陈璐璐未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提起诉讼,且在庭审过程中仅明确按照现有市场价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未明确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包含在前述损失之内,一审法院裁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损失应当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而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25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圣龙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陈璐璐辩称,具体的房屋拆除时间不清楚,但一审审理中,圣龙房开公司已经确认是2006年10月,其他意见同上诉事实与理由。陈璐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圣龙房开公司按现有市场价5000元∕㎡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除的财产损失共计556500元;2、判令被告圣龙房开赔偿原告从2006年8月至今的房屋租金120000元(按同等地段房租100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璐璐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工作人员。1997年12月,其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56栋3单元7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并于1998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62㎡,设计用途为住宅。2004年4月2日,贵阳佳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陈璐璐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权并办理了拆迁许可证。2005年6月20日,贵阳佳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地块开发权转让给圣龙房开公司。2006年,圣龙房开公司在该地块上启动“心美Twins国际”建设项目实施工作。2007年1月8日,圣龙房开公司经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实施《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对于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950元/㎡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若要求回迁高层住宅的,安置房原面积部分按1050元/㎡计算差价补偿给拆迁人,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房屋住宅起始楼层按2000元/㎡计算补偿差价,每上升一层每平方米增加50元,也可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与安置房屋评估总价差额互补等,同时该方案明确临时安置解决办法为:由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有证房屋过渡费为5元/月/㎡,过渡费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高层房不超过24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按以上标准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过渡费。搬家补助费为:对于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产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5元/㎡/次,货币补偿一次,产权调换二次。房屋装修补贴按照白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参考价补偿,协议不成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并列明了六项附属设施的补贴金额(其中:1、独立水表500元/户,需自来水公司票据;2、独立电表500元/户,需供电部门票据;3、电话260元/部,需电信部门票据;4、有线电视500元/户,需开户证明;5、独立煤气2600元/户,需提供煤气使用证;6、电热户1500元/户,需供电局手续)等。随后,圣龙房开公司自行实施了该项目所涉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在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中,因圣龙房开公司与陈璐璐就房屋拆迁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将陈璐璐房屋予以拆除。截止2009年12月底“心美Twins国际”建设项目所涉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因圣龙房开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所涉建设工程开发长期停顿,在此期间陈璐璐未向圣龙房开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9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圣龙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房产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陈璐璐按照同地段、同时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陈璐璐坚持按照现有市场价5000元/㎡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璐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璐璐被拆除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3、陈璐璐关于租金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关于陈璐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陈璐璐对涉案被拆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该绝对权系物权,具有排他性。陈璐璐向圣龙房开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基于前述物权所派生出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调整,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圣龙房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璐璐被拆除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2006年10月被拆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对陈璐璐进行赔偿的起始时间应为2006年10月;第二、《房屋所有权证》系物权对外公示的权属凭证,陈璐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8.62㎡,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陈璐璐诉请中超过该面积部分的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陈璐璐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对于圣龙房开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房产价格评估申请,因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10余年,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对圣龙房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第五、圣龙房开公司提交了《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了“心美Twins国际项目”被拆迁房屋的各种补偿标准,应作为本案圣龙房开公司对陈璐璐进行赔偿的依据。审理中,圣龙房开公司称无房屋对陈璐璐进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同意按照前述安置补偿方案之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赔偿。因此,对陈璐璐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赔偿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根据该方案,陈璐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1、房屋主体部分价格为(950元/㎡×58.62㎡)﹦55689元;2、装修补偿,陈璐璐未举证证明房屋的装修情况及发生的装修费用,但其房屋系1998年11月24日购买,必然进行了相应装修,另圣龙房开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的两套房屋与陈璐璐房屋毗邻且系同一项目拆迁,具有可比较性和参照性。一审法院酌情按照650元/㎡支持装修补偿费为(650元/㎡×58.62㎡)﹦38103元;3、过渡费为:5元/月/㎡×58.62㎡×3个月﹦879.3元;4、搬家补助费为:5元/㎡/次×58.62㎡×1次﹦293.1元;5、各类附属设施补偿,因陈璐璐房屋已经被拆迁,应视陈璐璐的各类设施均存在,圣龙房开公司应赔偿的各类附属设施补偿共计为58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00824.4元。关于租金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陈璐璐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就与圣龙房开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一事进行相应协商,且明知从2006年10月起该房屋就被圣龙房开公司用围墙隔离,陈璐璐没有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并获取租金的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早已被拆除,陈璐璐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租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陈璐璐明知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但一直怠于向圣龙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即使陈璐璐存在租金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确系2006年10被拆迁,圣龙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在拆迁陈璐璐房屋时对其进行赔偿,但圣龙房开公司未及时进行赔偿,其应向陈璐璐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案开庭时止。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利息损失计算为:100824.4元×年利率6%×10年﹦60494.64元。综上所述,圣龙房开公司虽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开发和拆迁的资格,但其在未与陈璐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陈璐璐的房屋拆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璐璐主张按现行房屋价格进行赔偿,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圣龙房开公司制定并经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实施的《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陈璐璐进行赔偿,并考虑陈璐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璐璐因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19元;二、驳回陈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陈璐璐负担3947元,由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陈璐璐与圣龙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2、是否应当按照111.3平方米房屋面积计算陈璐璐受损金额;3、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超出陈璐璐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只能以损失发生时为计算时间点,即使判决或请求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得以价格上涨后的损失要求赔偿;反之亦然,若事后因该物的市场价格下跌,侵权人也不得以价格下跌要求减少赔偿。故陈璐璐请求以现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十年有余,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且陈璐璐亦未举证证明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格,故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心美Twins国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58.62平方米,故陈璐璐受损金额只能按照该面积计算。对于陈璐璐提出应按照圣龙房开公司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协议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璐璐提出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虽然陈璐璐未在诉讼请求中具体提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是从诉讼标的额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超出该金额。又因圣龙房开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后,长达十年未对陈璐璐进行赔偿,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圣龙房开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璐璐与圣龙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陈璐璐负担6924元,由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