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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093号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清江路6座。法定代表人:蔡信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信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忠支付原告货款127591.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杨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订购用于照明的电线,原告依据被告提供自贡市汇西大缺口的地址,通过货运部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发货,同年7月22日、7月30日、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订购132591.63元的电线。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没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杨忠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公司销售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购买132591.63元的电线的事实。3.成都四联货运有限公司、世纪兴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4.被告经营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1份、名片原件1份,证明被告经营电线电缆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双流支行银行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6.光盘1张、录音笔录复印件、通话清单原件、短信、微信记录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线缆,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信龙的妻子谢英与杨忠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交涉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录音中的谢英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忠从事电线经营。2016年7月22日、7月30日、8月1日,被告杨忠分三次共向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32591.63元的电线。被告收到订购电线后,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没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公司催收,被告杨忠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向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原告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下欠货款,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下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环球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27591.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759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明审 判 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