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锦花与胡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花,胡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517号原告陈锦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子俊,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陈锦花诉被告胡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8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借280万元给被告周转,按月支付利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条,并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随后原告将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借款268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款项借出后,被告初期均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起,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9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106年4月中旬先偿还借款50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累计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共计7470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其内容为:现借陈锦花、付xx人民币280万元整。落款处有“胡子俊”签字。庭审后,本院经向付xx询问,其表示胡子俊出具借条时也在场,但其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也未向胡子俊支付本案借款。2、甲方陈锦花与乙方胡子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东莞塘厦镇塘龙路xxx大厦作为借款人胡子俊与甲方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费用、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此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另提交一份由“胡子俊”书写的材料,其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中旬,胡子俊还借款50万元左右。落款时间2016年1月19日。4、中国光大银行深圳田贝支行出具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转款2688000元。另外112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5、原告确认被告如下还款事实:2014年7月18日胡子俊向陈锦花还款112000元;2014年8月-11月期间,陈锦花指示胡子俊直接付给黄xx,共计448000元;2014年12月9日,胡子俊安排卢x、卢x转付陈锦花利息112000元;2016年4月27日胡子俊转陈锦花利息75000元,以上胡子俊共归还陈锦花借款利息747000元。6、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还主张被告在借款次月也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出借人,被告虽在借条中指明出借人为陈锦花、付xx,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资金的往来记录以及付xx本人的陈述,本院采信本案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688000元,其预先扣除的利息112000元不得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6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从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转款数额的差额、借款次月偿还借款数额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确信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次序还款。对于被告已还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为4%,已超出借款利率上限,本院按照月利率3%核算,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具体如下:按照借款本金2688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29天,应付利息77952元(2688000元×3%÷30×29),被告实际还款112000元,可抵扣本金34048元(112000元-77952元),则剩余本金为2653952元(2688000元-34048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11月30日共135天,应付利息358284元(2653952元×3%÷30×135),被告实际还款448000元,可抵扣本金89716元(448000元-358284元),则剩余本金为2564236元(2653952元-89716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9日共9天,应付利息23078元(2564236元×3%÷30×9),实际还款112000元,可抵扣本金88922元(112000元-23078元),则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475314元(2564236元-88922元);自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实际还款75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实际可抵扣约31天的借款利息,故本案未还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花偿还借款本金247531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753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681元,被告负担30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恩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