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某1、张某等与吴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严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1194号原告:吴某1。原告: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严晨露,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某。原告吴某1、张某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第三人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吴美荣于2013年11月24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定80万元);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美荣与第三人严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儿三女,即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2013年11月24日,吴美荣和严某夫妻因年事已高,恐百年之后子女因财产问题引起纠纷,故委托律师见证并代笔立下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北路455号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以及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间半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吴某1,另一半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其他人无任何份额。之后,吴美荣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其生前因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号,房屋产权证号:浙(2016)浦江县不动产产权第0004**号,权利人为:吴美荣,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告认为本案遗嘱所涉房屋系吴美荣夫妻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遗嘱系吴美荣夫妻在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情形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捺印,故本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属于代书遗嘱,遗嘱内容系吴美荣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确认有效。现吴美荣已亡故,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由两原告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吴美荣已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提出诉请的第一项内容并非针对被告的具体权利内容,不属本案须审理的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案涉的吴美荣和严某共同于2013年11月24日由他人的代书的遗嘱中及2016年5月3日再次确认的遗嘱中,均表示“1.两立遗嘱人百年之后自愿将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北路455号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吴某1,另一半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其他人无任何份额。2.两立遗嘱人百年之后自愿将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间半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吴某1,另一半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其他人无任何份额”。其中已明确了原告可取得“拆迁后所分得”“文景三区西49号房屋”权属的时限条件为“吴美荣和严某百年(死亡)”后。因吴美荣生前未与严某确定各自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属份额,吴美荣在死亡前也未取得该“文景三区西49号房屋”的权属证书。而严某现仍在世,严某在诉讼中又未明确表示可按“遗嘱”处分上述房屋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按“遗嘱”进行房屋确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履行义务的诉请,属起诉条件不具备,原告的本案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