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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自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中,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7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中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三人均已判刑)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平昌县以收购头发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王某某1、赵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2、颜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8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中有犯罪前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退还赃款人民币9000元等量刑情节,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自中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量刑。被告人王自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自红(化名为欧福革、老邵,已判刑)与刘跃明(化名老周,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认识后共谋以收购头发的名义实施诈骗,并约定各自找好帮手和准备作案工具。二人分别准备了假头发、自己找人印制的传单、塑料口袋、手机、手机卡、木杆秤、电子称等作案工具后,王自红先后找来梁德平、王梅、王亮(均已判刑)、以及蒋海军(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处理)、王金俊(在逃)和被告人王自中等人,刘跃明找来王荣明(已判刑)等,由王自红、刘跃明向其他参与人员教授了作案方法后,结伙或者分别流窜至四川省蓬溪县、射洪县、自贡市贡井区、荣县、通江县、平昌县、罗江县、安县等地,以支付代收头发的手续费为诱饵,先以小额交易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委托被害人代为收购头发并垫付收购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自中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万家乐厨卫电器”店铺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毛某某人民币7800元。2、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被害人王某某1经营的窗帘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王某某1人民币15000元。3、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窗帘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邹某某人民币15300元。5、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润立漆”店铺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5540元。6、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害人张某某1经营的杂货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张某某1人民币14960元。7、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害人张某某2经营的五金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张某某2人民币15250元。8、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被害人王某某2经营的调味品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王某某2人民币12850元。9、2015年6至7月,被告人王自中与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在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被害人颜某经营的小百货店内,以收购头发为由骗取王某某2人民币12200元。综上,被告人王自中参与诈骗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8900元。在上列犯罪事实中,犯罪嫌疑人在赃款到手后,均交给王自红,由王自红扣除随行人员的车旅、食宿等费用后,给其他参与人员发放所谓的“工资”,剩余赃款归王自红,其中发放给被告人王自中的“工资”以及往返安徽的车旅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自中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郭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9000元。已由侦查机关退给本案9名被害人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九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自中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员王自红、梁德平、陈树芬的供述笔录,调取证据的清单及相关物证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的收条及侦查机关向被害人退回赃款的凭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中伙同其他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中受邀约参与犯罪,并受王自红教授、安排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自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自中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