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40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荣诚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荣诚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浙江荣诚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英武。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浙江荣诚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浙江荣诚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复耕补助及诉讼费总计244900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40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