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志浩与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浩,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364号原告:范志浩,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吴鹏,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原告范志浩与被告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鹏未有答辩。原告范志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载明:“本人吴鹏向范志浩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归还期限2016年10月10日。吴鹏(签名并捺有指印)32×××112016.9.11”。审理中,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18日通过支付宝先后转款1万元、5000元、9935元给被告,共计24935元,另又于2016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4837.5元,实际共交付被告39772.5元。被告后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归还。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至8月18日,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多次交付被告借款共计39772.5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归还。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鹏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但原告范志浩实际交付39772.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977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依法支持3977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浩借款人民币3977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范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薛 萍人民陪审员 杨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