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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冲启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冲启,曾用名,刘小超,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启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赏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冲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分别在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办理了3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120663.52元。其中,工商银行卡号为62×××95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3.8元;民生银行卡号为62×××77透支本金人民币11945.72元;平安银行卡号62×××77,透支人民币8724元。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9张,恶意透支人民币107189.1元。其中,姚某卡号为62×××08,透支本金19999.59元;刘某卡号为62×××98,透支本金2243元;董某1卡号为62×××76,透支本金14870.31元;黄某卡号为62×××59,透支本金19991元;董某2卡号为62×××67,透支本金19911.28元;龙某卡号为62×××58,透支本金7787.65元;申某洪卡号为62×××50,透支本金12924.55元;李某卡号为62×××42,透支本金12463.32元;张某卡号为62×××27,透支本金14998.40元。3、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冒用王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罗某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使用,卡号为60×××8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冲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冲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分别在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办理了3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120663.52元。其中,工商银行卡号为62×××95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3.8元;民生银行卡号为62×××77透支本金人民币11945.72元;平安银行卡号62×××77,透支人民币8724元。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9张,恶意透支人民币107189.1元。其中,姚某卡号为62×××08,透支本金19999.59元;刘某卡号为62×××98,透支本金2243元;董某1卡号为62×××76,透支本金14870.31元;黄某卡号为62×××59,透支本金19991元;董某2卡号为62×××67,透支本金19911.28元;龙某卡号为62×××58,透支本金7787.65元;申某洪卡号为62×××50,透支本金12924.55元;李某卡号为62×××42,透支本金12463.32元;张某卡号为62×××27,透支本金14998.40元。3、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冲启冒用王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罗某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0×××83,透支使用后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冲启的供述及辩解,申请资料、开卡消费催款记录、开卡资料、透支及催收材料、账户明细,董某1、龙某、刘某、董某2、姚某、张某、黄某、申某洪、李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及证言,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冲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使用后已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冲启妨害信用卡管理,情节轻微,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冲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