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与被告郭江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郭江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09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鑫悦湾二期13幢1-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442534。负责人:苏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员工。被告:郭江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7440135W,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四川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与被告郭江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被告郭江龙、政恒达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江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90762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诉后利息、复息计算方式利随本清;3.被告政恒达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江龙于2013年7月因购建材向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期限壹年,由被告政恒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宜商行融保字(24)第70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宜商行融保字(24)第700017融资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宜商行借展字第1307022030100048号,展期合同金额25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江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政恒达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郭江龙辩称:我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只是原告诉请的利息太高了。被告政恒达担保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我公司没有履行郭还款义务,原告方诉请的利息金额以银行提供的欠息查询单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郭江龙(借款人)与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贷款人)签订(2013)宜商行个借字(24)第70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未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贷款人)与政恒达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2013)宜商行融保字(24)第700017号《融资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宜商行个借字(24)第70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担保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主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郭江龙向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载明:郭江龙委托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将借款250万元支付到户名为宜宾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竹都支行的账户。同日,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向郭江龙发放了借款250万元。2014年6月27日,郭江龙(借款人)、政恒达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与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24700017号《个人借款》(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先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借款而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展期后的金额250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其诉请的逾期后利息、复息是指罚息和复利,并且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郭江龙、政恒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被告郭江龙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郭江龙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郭江龙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元,且从2015年4月21日未再按期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江龙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907625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后利息、复息,本院支持为被告郭江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066090.33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政恒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政恒达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人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066090.33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郭江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0元,减半收取17030元,由被告郭江龙、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