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19靖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刚,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耿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靖刚犯诈骗罪一案,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苏030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靖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人靖刚与方某、孙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结伙,使用租仓库、买红酒的方式将孙某伪装成经营红酒生意的老板,并以需要借钱周转资金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2万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孙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靖刚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靖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靖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诈骗李某,原判决认定其诈骗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出借巨款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银行转账、取款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仅凭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认定诈骗事实。2、靖刚有智力残疾,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决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与其智力残疾证明相矛盾,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靖刚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靖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靖刚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原判决认定的诈骗事实虽没有银行转账、取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但证人方某、孙某、丁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靖刚与方某、孙某事先预谋以经营红酒需要资金为借口向李某借款,三人分工、相互配合通过“借小骗大”的方式骗取李某钱财,并对骗得财物予以分赃的犯罪事实。2、关于靖刚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对靖刚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靖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后,靖刚的辩护人以“同一医院出具的智力鉴定结果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相矛盾”为由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靖刚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院以涉案讯问笔录为鉴定材料,并辅助精神检查和头颅CT、脑电图检查,按照精神医学的评定标准,得出靖刚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形式完备、意见明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靖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靖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