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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07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张某(张某),又名张贤某,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梅芳,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妻。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妻子梅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某以生意周转急需为由,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还款期限早己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査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张贤喜(张某),身份证号413025197612034537]“今借代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利息按壹分伍计算(15‰)。”张某与梅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代某某的借款,属张某、梅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梅芳对该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梅芳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梅芳向原告代某某连带偿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漠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