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0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兴勇、周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兴勇,周雪梅,成都三舶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3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清,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兴勇,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雪梅,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成都三舶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成都三舶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舶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三舶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1、被告成兴勇、周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017.9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5715.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5%计算);2、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支付律师费93578元(8%计算);3、三舶斗公司对成兴勇、周雪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周雪梅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7号,成兴勇、周雪梅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4幢2单元6层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8.4%;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三舶斗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约定周雪梅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7号、成兴勇、周雪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4幢2单元6层1号房产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舶斗公司为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成兴勇、周雪梅、尹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成兴勇、周雪梅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三舶斗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三舶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8.4%;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被告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成兴勇、周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如成兴勇、周雪梅、尹小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综合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同日,三舶斗公司作为保证人、成兴勇及周雪梅作为质押人及抵押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壹拾贰万元,成兴勇、周雪梅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周雪梅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7号、成兴勇、周雪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4幢2单元6层1号房产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舶斗公司为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200000元。此后,被告周雪梅、成兴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雪梅、成兴勇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为本金1094017.94元及利息22486.68元、罚息及复利135818.9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贷款本金金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支行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支付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成兴勇、周雪梅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94017.9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22486.68元、罚息及复利135818.9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各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成兴勇、周雪梅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成兴勇、周雪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但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三舶斗公司作为成兴勇、周雪梅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兴勇、周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94017.94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2486.68元、罚息及复利135818.9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成兴勇、周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就前述支付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提供其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4幢2单元6层1号房屋、对被告周雪梅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登记顺序在前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三舶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兴勇、周雪梅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抵押权实现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兴勇、周雪梅、成都三舶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