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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海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瑞,男,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玉门市人,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2016年5月12日因提供赌博条件被玉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海瑞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菱”牌小型客车(挪用×××号号牌),沿金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海镇黄水桥村一组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队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海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5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海瑞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菱”牌小型客车(挪用×××号号牌),沿金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海镇黄水桥村一组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队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海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5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采集血样照片,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海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660mg/100ml,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均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玺人民陪审员  王应虎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