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8日被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先后三次到铜陵中学教学楼B座教室内盗窃多位学生放在书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从铜陵中学处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到铜陵中学,在该校教学楼内盗窃多位学生放在书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铜陵中学教学楼B座,分别盗窃409班王某乙400元、408班刘某230元、任某某10元、405班柯某150元。2、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铜陵中学教学楼B座,分别盗窃406班吴某15元、瞿某某40元、杨某某40元、409班徐某100元。3、2016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铜陵中学教学楼B座,盗窃508班洪某某40元。2016年12月29日12时20分许,铜陵中学工作人员张某某电话报警。后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五松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杨某某、瞿某某、吴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5元,被告人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作案,并有多次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综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除公安机关扣押的钱物人民币475元,尚有人民币550元未退,依法责令退出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