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红兵与徐进康、宋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兵,徐进康,宋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796号原告:唐红兵,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进康,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宋碧芬,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唐红兵与被告徐进康、宋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宋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借款给被告徐进康,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直至2014年12月,被告徐进康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据,确认被告徐进康拖欠原告本金共计9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徐进康未支付。被告宋碧芬为被告徐进康的妻子,并且对借款签订了担保条款,因此应当对被告徐进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唐红兵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借据、转账凭证;2.2013年4月26日借据、转账凭证、收据;3.2013年5月27日借据、转账凭证、收据;4.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收据;5.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6.营业执照;7.结婚证。宋碧芬辩称:其对被告徐进康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由于原告基于被告宋碧芬与被告徐进康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宋碧芬还款,被告宋碧芬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于被告徐进康向原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宋碧芬不清楚。被告宋碧芬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进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徐进康出具借据(编号:20130426001),载明:本人徐进康今借到唐红兵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该借据上还备注此借款延期到2013年7月28日。徐进康、宋碧芬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徐进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红兵人民币400000元整。收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8日,徐进康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徐进康今借到唐红兵人民币15328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宋碧芬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备注此借款延期到2013年7月28日。2013年5月27日,徐进康出具借据(编号:20130527001),载明:本人徐进康今借到唐红兵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宋碧芬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备注此款延期到2013年7月28日。2013年5月27日,徐进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红兵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日,徐进康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唐红兵作为出借人(乙方)、宋碧芬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1001),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借人民币900000元人民币给甲方,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资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丙方宋碧芬自愿作为甲方连带保证人,当甲方徐进康不履行向唐红兵还款时,由保证人宋碧芬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出借人处有唐红兵的签名,担保人处有宋碧芬的签名捺印。同日,徐进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红兵人民币900000元。收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1日,徐进康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唐红兵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231001),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借人民币900000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资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借款人处有徐进康的签名捺印。后由于追讨借款未果,唐红兵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显示:2013年4月18日,唐红兵向徐进康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唐红兵向徐进康的银行账户转入34745元。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3年4月28日,中山市太丰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古镇辽丰灯饰厂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齐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横栏镇辽丰泡沫厂转账人民币291000元。再查明,徐进康与宋碧芬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进康拖欠唐红兵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唐红兵的陈述、借据、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宋碧芬辩称其替徐进康向唐红兵支付过28000余元利息,但宋碧芬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宋碧芬的辩解不予采信。徐进康未向唐红兵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唐红兵主动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唐红兵主张徐进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碧芬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徐进康向唐红兵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徐进康与宋碧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宋碧芬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徐进康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徐进康在本案中欠唐红兵的90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宋碧芬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红兵清偿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碧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元(原告唐红兵已预交),由被告徐进康、宋碧芬连带负担(被告徐进康、宋碧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张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