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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武陟县人民医院、范玉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陟县人民医院,范玉江,王静,程参参,程某某,焦作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古全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江,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参参,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201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理人:程参参,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审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月,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和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范玉江、王静、程参参、程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医院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豫08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程参参即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参参,原审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玉江、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上诉人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过重,违背法律规定。HELLP综合征作为××并发症,××因和发病机制,××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产妇已怀孕38周,××她的多次产检中,并未发现有妊娠高血压的症状:××人入院就诊时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人是××患者,也就不可能将她作为一名HELLP综合征的患者来对待。××人发病的症状来看:××人突然意识丧失、两眼斜视、口角歪斜、四肢不能自主抽动,××的发作具有紧急性和不可预见性。××病人没有改病史的情况下基本上是难以预料到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粤[2016]医鉴字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范珊珊已怀孕37+6周臀围,瘢痕子宫,属于高危妊娠,无论是否临产,均应收入院观察,我院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过错”为由,认为我院应承担5-10%的赔偿责任,××人来我院就诊时,门诊医师明确建议:病人属于孕晚期,最好入院观察。××人及被上诉人程参参认为口服药后,病症已经减轻,没有住院的必要,因此并未采纳医生的建议,自行回家。作为医生,有为患者解释病情,建议治疗方案的职责,××是否接受,病患及家属有自愿选择的权利,××人住院。因此××本次事件中,并不存××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要承担责任,××就鉴定内容看,我们也只需要承担5%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医院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的,参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便认为我院存××过错,需要承担该笔费用,按照审查意见,我院是轻微因素,我们最多也只承担5%的责任,即950元。程参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武陟县人民医院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延误治疗时机,存××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我爱人两次去医院治疗,上诉人均按胃病予以治疗,孕妇已孕38周,从2015年9月22日20点到9月23日凌晨4点,上诉人称孕妇不用住院并让我们回家,孕妇折腾了十几个小时没有休息也有可能导致HELLP综合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述称没有意见。范玉江、王静、程参参、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尸体保管费等共计805206.03元其中的30%即241561.81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5206.03元其中的20%即161041.21元。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等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近亲属范姗姗怀孕近38周,2015年9月22日晚7点及9月23日凌晨3时,先后两次因腹部疼痛、呕吐、腹泻到县医院就诊,明确告知医生已怀孕,经检查无阴道流血,胎监测胎心正常,无宫缩,内诊宫口未开,彩超检查未见异常,血压正常,初诊为肠胃炎,请消化内科会诊,予碳酸镁铝对症处理后,因无产科情况,劝其回家,未收入院观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范姗姗第二天早上因腹痛、阴道流血再次到县医院就诊,××办理入院手续时突然意识丧失、抽搐,考虑子痫,予解痉、镇静吸氧处理,因病情危重,及时告知病情,并转院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据其病史、临床表现、各项检查结果诊断××产前子痫,HELLP综合征,LOA,胎死宫内,胎盘早剥,疤痕子宫,宫内孕37+6周孕4产2(剖2)”,院方积极抢救,及时采取终止妊娠剖宫产手术治疗,术后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出现多器官功能障碍,组织全院并及时请上级医院会诊,协助抢救治疗,××由于病情凶险,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术后多次心跳骤停,××病情相对稳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15时转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治疗8天,于2015年10月1日17时,因无治愈希望而出院,之后患者于当天死亡。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武陟县人民医院××对范姗姗的医疗行为中存××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以5-10%为宜。未发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范姗姗的医疗行为中存××过错。因范姗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6元+8987.09元+30733.07元)397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误工费630.64元(25576元/年÷365×9天)、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20年)、护理费2254.83元(30482元/年÷365×9×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元(17154元/年×16年÷2)、丧葬费22701.5元(45403元/年÷12月×6)、尸体保管费9620元(327×60元/天),合计787547.99元。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亲属范姗姗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由于接诊医师思维局限,对HELLP综合征缺乏认识,尽管患者尚未临产,××因上腹部疼痛、呕吐、腹泻,晚上先后两次就诊,且已孕近38周,瘢痕子宫,属于高危妊娠,无论是否临产,均应收入院观察。由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延误了治疗时机,存××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其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存××过错,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509.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0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承担20400元,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承担5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一审确认患者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接诊医师思维局限,对HELLP综合征缺乏认识,患者因上腹部疼痛、呕吐、腹泻,晚上先后两次就诊,且已孕近38周,瘢痕子宫,属于高危妊娠,无论是否临产,均应收入院观察,符合本案实际。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6]医鉴字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武陟县人民医院××对范姗姗的医疗行为中存××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延误治疗时机等过错程度,一审酌定武陟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此,一审酌定20%的赔偿比例,确认武陟县人民医院向范玉江、王静、程参参、程某某赔偿157509.6元,是正确的。故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武陟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