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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杰与刘玉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刘玉芳,陈金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259号原告陈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芳,女,1954年7月5日出生。被告陈金卓,男,198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瑞(与陈金卓父子关系),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陈杰与被告刘玉芳、陈金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志,被告刘玉芳、被告陈金卓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4年6月7日,在房山区长沟镇某村二被告家门口,二被告与原告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分别持三齿镐、铁锨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臂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刘玉芳已经起诉原告,贵院做出(2016)京011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2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原告互殴。但是原告认为不属于互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6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50元。被告刘玉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杰将垃圾堆到我家门口,致使我家人不能正常出入。我把垃圾挪开后,陈杰堵在我家门口骂我。我和我儿子出去找他理论。陈杰先是用垃圾和石头打向我儿子,后又用锄头向我儿子的头部打去。他把我儿子打伤后,又拿锄头打我。我还手打他是迫于无奈,属于正当防卫。被告陈金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都已经对事实作出了认定,原告构成刑事犯罪。陈金卓并没有打陈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中午,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刘玉芳家门口,陈杰与刘玉芳、陈金卓母子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铙子、铁锨、三齿镐等物品互相击打。在击打过程中,陈杰与刘玉芳均被对方打伤。陈杰的左前臂被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芳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杰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陈杰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在二审期间仍不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杰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陈杰受伤后先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共支出合理医疗费1282.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杰与刘玉芳、陈金卓母子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铙子、铁锨、三齿镐等物品互相击打。期间,刘玉芳、陈金卓均曾经动手击打陈杰,对陈杰左前臂所受伤害,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由谁所致,故刘玉芳与陈金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杰与被告刘玉芳、陈金卓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陈杰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刘玉芳、陈金卓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刘玉芳、陈金卓承担20%责任,陈杰承担80%责任。根据陈杰的伤情及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1282.65元。对于刘玉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分别确定为误工期15日、护理期5日、营养期5日;误工损失,因陈杰未提交收入及税收方面的证明,本院依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标准确定,误工费按每日57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计算陈杰的误工费为855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元。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及合理交通需求,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芳、陈金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七百零七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杰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刘玉芳、陈金卓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