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化学与被告宁立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学,宁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0号原告李化学,现住木兰县。被告宁立臣,现住巴彦县。原告李化学与被告宁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立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学诉讼请求称,宁立臣在2013年11月16日从李化学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说好当年秋天还钱,结果被告没还上。在2015年4月3日又给李化学出欠条1份,约定利息1分。到2016年6月份还清。到期后,李化学多次前往被告宁立臣处找被告均未找到。现在被告宁立臣已经全家都搬离原来所住的村子,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200.00元,合计55,200.00元。诉讼费用由宁立臣负担。被告宁立臣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化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李化学和被告宁立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欠条1份。拟证明:宁立臣在2013年11月16日从李化学处借款40,000.00元,没还上。在2015年4月3日又给李化学出欠条1份,约定利息1分。到2016年6月份还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宁立臣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宁立臣在2013年11月16日从李化学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当年秋天还款,被告未还上。在2015年4月3日又给李化学出欠条1份,约定利息1分。约定到2016年6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宁立臣未还款并搬离原来所住的村子,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200.00元,合计52,200.00元。诉讼费用由宁立臣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宁立臣应否偿还原告李化学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宁立臣应否偿还原告李化学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欠款。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属违约金性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立臣偿还原告李化学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15,200.00元,(即40,000.00元×1%×38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后续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宁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