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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严新菊、来凤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新菊,来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70号上诉人严新菊,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牟林炎,局长。上诉人严新菊因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严新菊上诉称,请求依法立案。来凤县公安局革勒车派出所所长(刘涛)拟定的关于严新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呈请结案报告书中将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1899年12月30日因上访被判处工作措施”中的“1899年”改写成“1999年”,属于捏造歪曲事实,颠倒历史,混淆是非,诬告诽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追责,处理公开。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新菊因不服来凤县公安局革勒车派出所所长(刘涛)拟定的关于严新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呈请结案报告书,以来凤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呈请结案报告书并非来凤县公安局行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严新菊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