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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鹿淑友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淑友,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5078号原告:鹿淑友,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鹿淑友与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2600元(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新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新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据两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该借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因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新华因土地经营需要向原告鹿淑友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两份(一份借款数额为2万元,一份为1万元),其中2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西杨庄村鹿淑友现金贰万圆正、2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5.3.14号至2015.6.14号止,不还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利率按每元每月0.03元计息,超期按借据利率加一倍计息,借款人张新华,身份证号,2015.3.14号。另1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西杨庄村鹿淑友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期限半年,2015.3.14号至2015.9.14号止,不还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利率按每元每月0.03元计息,超期按借据利率加一倍计息,借款人张新华,身份证号,2015.3.14号。该两份借据系原告鹿淑友起草,由被告张新华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身份证号处填写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鹿淑友在其家中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张新华。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鹿淑友与被告张新华签订的两份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鹿淑友将现金交付后,双方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张新华应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新华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鹿淑友要求被告张新华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新华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淑友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淑友借款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鹿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