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荣磊与被告杨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磊,杨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036号原告荣磊,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芹,住承德市。原告荣磊与被告杨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告杨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桂芹向原告荣磊借款40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备注如到还款日未还清肆万元,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所有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是原告为我代还的信用卡逾期欠款,到目前为止我共欠原告40000.00元,以前我给原告打过分条,这张是总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备注部分非本人所写,手印及签字均真实。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桂芹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由于业务需求,特向荣磊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小定金额¥40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备注:到还款日杨桂芹未还清肆万元,杨桂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所有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磊欠款4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荣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杨桂芹承担。退回原告荣磊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