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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夯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夯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夯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耶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夯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拓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耶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尼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柱、王珂,被上诉人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红、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耶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1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1、尼宁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诉人设立期间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行为应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2、本案所涉软件实际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显为涉案合同的主体。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尼宁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康鹏飞及其技术人员联系沟通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被上诉人也要求项目尾款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无异议。夯拓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夯拓公司和尼宁,与欧耶耶公司无关。2、涉案软件开发上线过程中,因软件平台要求软件登记资料需具备营业执照、邮箱、账户等注册信息,这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涉及到的具体内容,将涉案软件某些信息登记为欧耶耶公司应视为尼宁个人对涉案软件的自由使用,或尼宁与欧耶耶公司就如何使用涉案软件达成一致协议的体现,并不代表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人已变更为欧耶耶公司。3、欧耶耶公司所称“欧夜”软件内容提要中的“欧夜APP不同于其他生活服务产品,它是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集O2O与B2C的综合性生活服务产”之内容系委托人尼宁自行提供、我公司被动添加进涉案软件中的单方产品介绍,无任何法律效力及依据,欧耶耶公司依此内容来主张涉案软件为其所有的说法于法无据。4、欧耶耶公司混淆了委托开发人、软件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概念,笼统地认为软件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就是委托开发人。欧耶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欧夜APP”软件开发费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未完成的“欧夜APP”软件全部源代码及相关文档;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欧夜APP”软件的违约金41300元(按每迟延一天为开发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75357.8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显示该合同系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签订人为尼宁和被告,而原告的营业执照表明原告系2016年1月28日成立,因此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开发费的为尼宁个人,尼宁在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提到了软件的交付与公司运营有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也和原告有关,但是该合同所涉软件系为原告制作与合同履行的主体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尼宁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将公司与个人的行为完全等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双方对于合同主体的变更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被告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3元,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尼宁和夯拓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欧耶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尼宁通过个人账户向夯拓公司汇款2万元作为开发App软件订金,2016年3月21日尼宁通过个人账户向夯拓公司汇款2万元作为开发App软件费用。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欧耶耶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由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是尼宁,落款处仅有尼宁个人的签名及手印,且涉案合同签订时欧耶耶公司尚未成立,故应认定涉案合同的委托人是尼宁个人。欧耶耶公司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的附件2《项目初验合格证书》和附件3《项目终验合格证书》能够证明欧耶耶公司与夯拓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附件2《项目初验合格证书》和附件3《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均为需要填写具体内容的空白表格,无法证明欧耶耶公司与夯拓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故欧耶耶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后,尼宁通过个人账户向夯拓公司支付了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款项共4万元,故应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尼宁个人。欧耶耶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尼宁与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鹏飞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尼宁是以欧耶耶公司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沟通的事实以及夯拓公司向欧耶耶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事实,故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欧耶耶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尼宁要求夯拓公司将涉案软件的相关信息备注到欧耶耶公司名下,涉案软件的实际使用人为欧耶耶公司。由于涉案软件的实际使用人与涉案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并非同一主体,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欧耶耶公司。通话录音不能明确证明尼宁是以欧耶耶公司名义与夯拓公司沟通涉案软件交付问题,亦不能证明夯拓公司是向欧耶耶公司主张尾款,故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夯拓公司对合同主体变更事实的认可。欧耶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主体是欧耶耶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合同的委托人应认定为尼宁,一审法院认为欧耶耶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欧耶耶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尼宁可就本案纠纷另行起诉。综上,西安欧耶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