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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1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小明、陈小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小明,陈小军,庄萍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小明,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小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庄萍玲,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小明与被执行人陈小军、庄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小军、庄萍玲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除被执行人庄萍玲工资收入(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尚未划拨分配)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小军、庄萍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陈小军、庄萍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肖小明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执行调查结果,并通知其于2017年4月23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智平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