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海英、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英,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海英,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海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海英异议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执29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通乾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61号5层8××3号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2007年12月,异议人与通乾公司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36000元。异议人支付通乾公司88400元及办证费4100元。另外,异议人(××)与山东册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及通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将其在××处预支的租金47600元支付通乾公司。现异议人已交清全部房款且将案涉房产出租,但通乾公司未按约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后异议人将通乾公司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3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产(产权证号01-11772**)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租赁协议、收款收据、(2016)鲁0303民初3266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本院查明,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通乾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滨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19万元及相应息费(以141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淄川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1)层房产(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6执293号。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16执29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产权证号01-11772**)在内的登记在通乾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异议人与通乾公司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36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同日,异议人支付通乾公司88400元及办证费5440元。同日,异议人(出租方)、山东册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通乾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协议,三方约定承租方将前5年的租金47600元一次性支付给异议人作为支付给通乾公司的部分购房款。同时查明,王海英与通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3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61号5层8××3号房产(产权证号01-11772**)归王海英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王海英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乾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对案涉房产合法占有并出租,且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非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01-1177289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