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中新、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新,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59945952。法定代表人:肖炳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上诉人陈中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新上诉请求:1.确认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日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工资差额4097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498.5元;4.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计832.8元,支付4个月社会保险费24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保险费等补偿金合计50000元;7.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任装卸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国家工作制。进厂后因被上诉人生意好,上诉人每天从早上7时30分工作至19时30分,或从晚上19时30分工作至早上7时30分,两班倒。2016年6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上诉人的右脚被压出血受伤,后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让其继续工作了。被上诉人缺乏诚信,每天要上诉人做12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和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时也是空白的,要求上诉人签订后,也不按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就拿走了,其余部分都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上诉人未安排休息,天天加班,对于延长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因上诉人手上没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时间也以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准。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认可。双方工资已结算,上诉人已亲笔签名收到工资。陈中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足原告工资4079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01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停工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保险费、补偿金等合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装卸岗位,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660元。同日原告签署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说明书。原告的工资发放至银行账户。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认可按被告规定发放。2016年1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收到剩余薪资(含加班费等所有费用)2500元,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其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9400元。2017年2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与其主张工资的请求并非不可分,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收到2500元薪资后向被告出具声明确认双方不再存劳动争议,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该院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中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中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关于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经上诉人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声明两份,载明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收到剩余薪资(含加班费等所有费用)2500元,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其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故现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费、保险费、补偿金等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经仲裁前置,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第四、第五、第七项上诉请求,因已超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中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中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