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某1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253号原告:潘某1,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原告潘某1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25,000元(以下币种同),从2009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计90个月,按每月2,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子潘某2。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对孩子的抚养做了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儿子。现双方各自组建了自己的家庭。但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和学习,被告未尽任何约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多年来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而由原告承担了所有的抚养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离婚证一份;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指挥处开具的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6.学费收据、餐费收据、购物凭证等;7.原告整理的费用清单一组。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抚养费的产生是原告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一直都给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份银行交易明细;2.保单一份;3.被告整理的费用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7中,对于费用清单以及原件所载明的,除了被告认可的正常的需要进行常规教育的,应当是属于抚养费,包括平时的生活费用,同时认为这笔费用被告也尽了父亲的义务,也进行了给付。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是被告作为父亲购买的,也不能算入抚养费,是被告额外的自愿给予儿子的福利;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潘某2。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儿子潘某2的抚养作了约定“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儿子,但事先需通知男方”。但是,从2010年5月起至今,潘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和学习。原告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或至被告工作单位催讨抚养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婚生儿子潘某2的抚养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实际双方并未按约定履行,潘某2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作为潘某2的父亲,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可能为潘某2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0年5起每月应付抚养费1,500元。对于被告所称在节假日和平时都曾给过潘某2相关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有曾给过,也不能替代抚养费支付义务。同理,被告给潘某2购买的保单,亦不能替代抚养费支付义务。本院在审理中同时对原、被告指出,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多从子女利益角度考虑,努力克服自身的困难,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1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东君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