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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江燕与崔晓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燕,崔晓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605号原告:李江燕,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崔晓宇,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江燕与被告崔晓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燕、被告崔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0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下午10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领五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腹部、肋骨受伤最严重,原告事发后向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19日在蓬莱市中医院进行了腹部检查,检查结果为囊肿,但没住院,事发6天后,即8月24日到山东省文登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但是也没住院,医生让吃药调理,9月3、4号文登办事处柳林卫生室为我诊断并开的药。2015年10月2日,原告至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来法院。被告崔晓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称受伤事间为2015年8月18日,而其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住院治疗也是在伤后很长时间才住院,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9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登州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后,对原、被告的行为予以制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受到伤害并接受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于2015年8月19日到蓬莱市中医院进行腹部检查,检查结果为囊肿,同年8月24日到山东省文登骨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但没住院,9月3日、4日在文登办事处柳林卫生院开过药,10月2日又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104.45元。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6张、处方1张、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3本、住院病案1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在2015年8月18日,而原告最早的缴费单据为8月24日,相隔6天之久,做了一个检查,但并未住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都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与发送纠纷相隔近两个月的时间,并且其住院治疗的并非外伤,住院的科室也非外科,××科。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伤势的描述:“小腹两侧淤血,后背疼,左胳膊肘有淤血,下巴处有淤血,左眼下方有抓痕,头后部很疼右侧大腿有淤血,我怀孕两个月了,小腹现在也很疼,对方有何伤我不清楚”,可以认定争执当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提交了8月24日的门诊病历,但未提交诊断记录,原告提交的10月2日的门诊病历、病案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该病案载明:“出院诊断:1、巨幼细胞性贫血,2、脂肪肝,3、精神分裂症,4、剖宫产术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治疗的疾病系被告侵害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针对被告的时效抗辩,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到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过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江燕(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8月18日在蓬莱市一品洋房闲庭雅舍南与他人打架一案的卷宗材料在登州派出所。此证明仅限于李江艳民事诉讼使用,有效期30天。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2016-9-5,(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印章)”。被告称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仅仅证明案卷在派出所而已。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在身体受到伤害后,应在法定的时效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认可事发当天被被告打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是由被告侵害引起,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起即2015年8月18日计算,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庆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