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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爱路与孙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路,孙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279号原告王爱路,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杰,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王爱路与被告孙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梦、被告孙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同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写有借条,口头约定当年还清。2013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贷款没办下来,要再拖延一阵,等被告贷款下来再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长期追要,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3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4日偿还2万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2万元,2016年6月17日偿还10万元,合计37万,目前本金尚欠13万元。此后被告表示自身困难,余款还不上了。原告首次催要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宽展期到2013年10月31日。应当依法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依据被告的还款明细,被告应付利息计算如下:年利率6%,月利率0.5%,日利率0.017%。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还款5万元,应付利息50000元×6%=3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应付利息50000元×6%+50000×6%/12×2个月=35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4日偿还3万元,应付利息30000元x6%+50000×6%/12×3个月=2250元;2013年10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应付利息100000元×6%+100000×6%/12×8个月=10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6年1月4日偿还2万元,应付利息20000元×6%×2年+20000×6%/12×2个月=26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6年3月10日偿还2万元,应付利息20000元×6%×2年+20000×6%/12×4个月=28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7日偿还10万元,应付利息100000元×6%×2年+100000×6%/12×8个月=16000元。尚欠本金13万元,应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130000元×6%×3年+130000元×6%/12×4个月)=26000元。利息共计6615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占用借款期间利息6615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属实。被告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原告想要投资其开的宾馆,但是被告与原告说投资是有风险的,原告也很清楚有风险。因为中间介绍人是朋友,原告给的钱就没有出具手续,不管是挣钱还是亏损都按10%来计算。后被告将宾馆出兑,赔了100余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被告就要求自己承担赔偿款项,但是由于被告自己有银行贷款不能给付原告投资款,可以分期分批还款,原告也同意了。后期被告逐渐给付原告欠款,剩余欠款13万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第一次还款,至2016年6月17日共还款7笔,总计偿还本金37万元;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附带谈话记录文字版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9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贷款未批、手里没钱为由拒绝,被告自此逾期还款。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日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爱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37万元,剩余本金13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给被告履行债务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视为宽限期,即债务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0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自20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分段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路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孙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路上述借款利息661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孙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