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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东、杨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利东,杨淑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782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451071131A。法定代理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琼,女,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刘利东,男,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杨淑洁,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东、杨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东、杨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编号为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79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借款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4.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编号为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87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借款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以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60702201400008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6072014000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0728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并以被告杨利东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6号1幢3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A4VD14201500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A4VD2015000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并以被告杨淑洁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一段X号X幢X层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利东、杨淑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东与被告杨淑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利东经营服装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企业服务中心个借(2014)第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业服务中心抵字第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以被告杨利东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6号1幢3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利东根据上述所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728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利东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利东、杨淑洁签订合同编号信个借(A4VD14201500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A4VD2015000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时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并以被告杨淑琼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一段2号5幢1层3单元1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额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利东根据上述所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被告刘利东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岷支行商户联保贷款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利东提供借款,被告刘利东未按约归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杨淑洁系被告杨利东之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淑洁应与被告刘利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为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利东、杨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东、杨淑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利东、杨淑洁未按上述期间归还借款,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79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利东、杨淑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被告刘利东、杨淑洁未按上述期间归还借款,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87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刘利东、杨淑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