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翟军与李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李春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30号原告翟军,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会,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原告翟军诉被告李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18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屡次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所请。被告李春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轴承,货款共计24218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19218元的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轴承,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春会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期间由法院多次调解未果)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翟军货款1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