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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863李某1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1,杜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杜某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1与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1月18日,杜某给李某1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1现金购买杜某平房二间,付现金贰万元整。如遇拆迁杜某承诺李某1有权享有60平方米住房一套。无论拆迁或不拆迁,产权将属于李某1所有。”2009年3月11日,李某1、杜某又登记复婚。2011年5月11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李某1购买杜某位于XXX村X排东头自建房100平方米(一楼有李某160平方米,二楼协议自建房有李某140平方米),无论拆迁或不拆迁产权将永属于李某1所有。”2014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甲方):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被征收人(乙方)杜某。被征收房屋座落于xx路,产权性质私有,用途住宅,房屋结构及层次砖混,建筑面积77.72+12(厨房)㎡。乙方自愿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与乙方被征收房屋调换产权,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某某住宅小区XX幢X单元XXX室(125.49㎡),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由乙方凭本协议及《徐州市区定销商品房产权调换备案表》与定销商品房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产权部门确认的面积结算差价。过渡方式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过渡费: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公告通知上房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为高层30个月,甲方预付乙方18个月过渡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加倍支付,待上房之日结清。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426521元,其中房屋价值377362元。乙方同意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与甲方产权调换房屋房款相互结算差价;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为552789元,乙方补偿总款426521元,差价款126268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协议签订后,李某1认为杜某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双方进行了协商,2014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XXX项目,征收编号XXX,建筑面积共计399.19平方米,其中179.19平方米归杜某所有,一层60平方米,二层40平方米归李某1所有。杜某与李某1之间的面积分配是根据两个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出的,协议各方均无异议。2016年1月4日,杜某又作出承诺书,“本人杜某,拆迁编号为XXX,所有拆迁事宜由我杜某本人全权处理,拆迁补偿由本人杜某按司法调解自行分配,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我杜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杜某签字。由于杜某未履行,李某1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因当时该房为自管公房,法院予以驳回起诉。但杜某当时辩称,属于李某1的房屋杜某已经实际交付给李某1。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属于李某1的是自建房100平方米,其中一楼60平方米,二楼40平方米,该房屋杜某已经实际交付李某1居住使用。2016年5月9日,李某1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原系XXX公司XX煤矿自管公房,房产档案登记显示:房产证编号为:X**号,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房屋承租人为杜某。后XXX公司XX煤矿将该房屋抵偿给杜某。2008年,该房屋加建面积增至399.19平方米。一审中,法院对涉诉房产予以实地勘验,房屋加建人也出庭作证,均证实李某1分得一楼自建房60平方米即指原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中的部分面积,二楼加建的为协议自建房,其中李某1分得40平方米。现房屋已拆迁。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1、杜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要按此履行。李某1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屋已拆迁,房屋已经货币化,故李某1主张按照份额分得相应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征收协议房屋价值为377362元,经计算李某1应分得自建房60平方米价款为252360元(377362元÷89.72㎡×60㎡),李某1应分得协议自建房40平方米价款为10400元(260元×40㎡),以上合计262760元。杜某抗辩该房系公房,应驳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给付李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262760元。上诉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离婚协议约定的60平方米认定为原房屋有产权登记的77.72平方米中的部分错误。涉案原房产系XXX有限公司XX煤矿的自管公房,由上诉人承租。原有房屋6间(见联建协议),面积138.109平方米,其中四间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余两间为自建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有产权的房屋登记在XX煤矿名下,上诉人无权处分。两次离婚协议约定的60平方米指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两间房屋。人民调解协议和李某1在(2015)泉民初字第2070号案件中陈述可证明两份离婚协议指向相同,即60平方米系自建房。李某1在(2015)泉民初字第2070号案件起诉时对60平方米作价80000元,而当时的征迁补偿标准早已公示,合法面积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420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诉人杜某在二审中提交联建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某2一审作伪证,陈述房子系其建设。李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约定的60平方米系77.72平方米产权登记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对该联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上的日期“2006年2月28日”实际签署时间大概在2008年10月份,日期是提前写的。该协议只能证明李某2出资,杜某、李某1提供土地,共同协议建房,不能证明李某2作伪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的60平方米是否属于原房屋产权登记的77.72平方米里面的部分。本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杜某在离婚后向李某1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李某1现金购买杜某平房二间,付现金贰万元整。如遇拆迁杜某承诺李某1有权享有60平方米住房一套。无论拆迁或不拆迁,产权将属于李某1所有。”后双方于XXX年XX月XX日复婚。XXX年XX月XX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1购买杜某位于XX村X排东头自建房100平方米(一楼有李某160平方米,二楼协议自建房有李某140平方米),无论拆迁或不拆迁产权将永属于李某1所有。”双方对约定的60平方米房屋指向存在分歧,特别是对“自建房”存在不同解释。李某1对此解释前后一致,认为房子本身被称为自建房,后与李某2协议建房部分称为协议自建房。60平方米系原77.72平方米产权登记部分从西到东两间房屋,该面积与档案绘图一致。杜某对此解释不一,且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对自建房,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杜某先是陈述自建房不是原矿上房子,是自己加建的房子(一审卷宗58页),后在第二次开庭陈述自建房就是后来李某2加建的,指过底,即房子前面的大通道(一审卷宗70、71页)。对协议的60平方米,一审陈述指院里加盖的那一片(一审卷宗58页),二审开庭又陈述约定的60平方米房子实际上第一次结婚(××××年××月××日)就有了,给李某1的两间,除了公房四间,其他哪个都行。而上诉状中却陈述60平方米指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两间房屋。杜某不能合理解释自建房和协议自建房的区别,对协议中的60平方米房屋的指向亦不明确。且杜某在二审中陈述除了李某2加建部分,在2000年左右有第一次加建,该陈述与一审陈述的自建是李某2加建部分相矛盾,且对其陈述的第一次自建无证据证明,李某1亦不认可。另外,根据档案信息,涉案房产原系XXX公司XX煤矿自管公房,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该档案信息和李某1对自建房的解释相一致。另证人李某2亦陈述协议中的60平方米即指原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中的部分,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勘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李某1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自建房系房屋本身性质,60平方米即指原房屋面积77.72平方米中的部分。综上,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镜霞审判员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