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吴天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天俊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774号原告李永琼,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吴天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永琼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吴天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琼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周雄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3日生育詹波,二人在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詹波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永安和谐人生B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7日,詹波在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长滩村10组河内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随后提交了相关理赔资料,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000元。但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第三人承诺放弃自己应得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剩余90000元的赔偿金应当由原告全部取得。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在詹波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保险金额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根据詹波的职业类别,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天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詹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永安和谐人生B卡”一张,当日生成了电子保单。保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类为100000元,3类为80000元,4类为40000元,5类为20000元,6类为1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特别约定“本保险按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确定保险金额”。2014年7月27日,詹波在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长滩村10组河内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3日生育詹波,二人在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随后提交了相关理赔资料,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安和谐人生B卡》(保险卡号为06000080011841)1份(复印件)、电子保单(复印件)一份,詹波遗体火化证明、詹波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2015)邛崃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李永琼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詹波在投保时已明确知晓永安和谐人生B卡的保险金赔偿需按照职业类别进行区分,而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笔录已载明詹波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6类人员,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1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不应当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詹波在被告处投保《永安和谐人生B卡》,缴纳了保费,并生成了电子保单,詹波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安和谐人生B卡》是否由詹波亲自激活,则本院无法确认詹波是否知晓永安和谐人生B卡关于以职业类别区别保险金的条款。另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调查取证,由被告工作人员向本院演示了电子保单激活及生成流程。由于本案中詹波所购买的《永安和谐人生B卡》的激活是一次性的,已无法演示本案中的电子保单生成和激活流程。但被告向本院演示了永安和谐人生此类保险的电子保单生成和激活流程。在演示的过程中,关于以职业类别区别保险金的条款与激活选项分列在两处,即激活过程中不是必然阅读以职业类别区别保险金的条款。以职业类别区别保险金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詹波作出明确说明。但在被告工作人员演示的流程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是必然被投保人所知晓,故不能认定本案被告已将上述条款向詹波进行了明确说明,则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100000元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詹波已死亡,本案保险的受益人应当为原告及第三人,二人应当平均分配保险金。吴天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吴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其意见。李永琼关于吴天俊同意将吴天俊应得保险金给付李永琼的情况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在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45000元赔偿金。至于吴天俊应得的赔偿金部分,吴天俊可自行主张。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琼保险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现原告李永琼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永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