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臧怀心、吕连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怀心,吕连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怀心,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硕,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连银,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菊,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上诉人臧怀心因与被上诉人吕连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怀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以前饲养生猪不注意卫生,导致邻居和其他村民有意见。但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嘉祥县畜牧局及仲山镇政府相关人员的教育和上诉人的不断学习,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涉案猪舍进行了翻建和改造,并垒高了院墙、修建了化粪池,消除了环境污染。在原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所说的遍地猪粪、污水遍地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其饲养生猪的行为已不再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受到影响,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改善之前的状态,且其状态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饲养生猪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饲养生猪的行为并不违法,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在上诉人的生猪养殖没有对被上诉人及其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移养殖地方,明显是主观臆断。物权法及环境保护法也未规定在农村饲养生猪的标准是什么,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多次上访就不顾及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连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养猪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构成侵权,当时的现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上诉人称在新院只饲养了两头猪,老院没有饲养,不是事实。即使饲养两头,被上诉人也不能同意,因为上诉人饲养的是母猪,会繁殖的越来越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吕连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猪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连银与被告臧怀心居住的宅院相邻。被告建造猪舍两处,其中一处位于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猪圈10个,饲养生猪35头;另一处位于嘉祥县仲山镇后海村,猪圈2个,饲养生猪10头。两处猪舍距离约80米。生猪产生的粪便、污水、气味,对原告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村庄是村民集中居住的场所,应当保持文明、卫生、整洁的生活环境。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猪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如果管理不善、未采取充分的环保措施,生猪产生的粪便、污水、噪音将造成周围土壤、水质、空气等污染,严重影响相邻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相邻居民的合法权益,在养殖圈舍的选址时,尽量远离生活区域。现有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从事生猪养殖,饲养数量较多,并非家庭少量饲养,生猪产生的粪便、污水、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将生猪养殖场迁出村民居住生活区域,以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为宜。被告迁出养殖场后,废弃的猪圈并不影响周围村民的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臧怀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生猪迁出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嘉祥县仲山镇后海村村民居住生活区域;二、驳回原告吕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臧怀心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臧怀心提交照片三张,拍摄于2017年4月18日,欲证明现在上诉人的两个院落外均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污水外流,且外部环境比较干净。被上诉人吕连银的质证意见为:墙头高起来但是挡不住气味,也挡不住苍蝇。污水会流到下水道,下水道通到被上诉人的院中,被上诉人只能盖上,不然气味很大,仍然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将其养猪场迁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当前建设美丽乡村的大环境下,任何村民均享有居住在优美生态环境下的权利。虽然上诉人臧怀心饲养生猪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影响相邻居民的生活环境。上诉人在群众生活区的院落内从事生猪养殖,且数量较多,其产生的粪便浊气、噪音给周边群众生活必然造成不利影响,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等周边群众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臧怀心主张其饲养生猪的行为已不再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备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应设施,以及消除噪音、气味等不利于日常生活因素的有效措施,因此,上诉人臧怀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臧怀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臧怀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