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申请执行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坪块社区。法定代表人麻文军,系该店负责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罗某某申请执行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令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于2017年4月1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49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37.00元、执行费768.00元;责令杨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7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执行费77.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某某的银行存款11850.00元用于履行本案标的。松桃顺峰铝合金加工店支付了申请人17836.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68.00元。双方就余款40000.00元的支付方式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罗某某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