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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士友与胡朋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友,胡朋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972号原告:张士友,男,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朋朋,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士友与被告胡朋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9873.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3时30分,被告胡朋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乡杨集村学校西侧30米十字路口处,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士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士友受伤。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胡朋朋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朋朋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胡朋朋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直接交给了原告的家人,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被告胡朋朋支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胡朋朋在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存在逃逸、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士友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胡朋朋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驾驶证、豫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二被告均认为无住院病历相佐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3时30分,被告胡朋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郭店乡杨集村学校西侧30米十字路口处,超越其前同向原告张士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士友受伤。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士友受伤当日被送至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596.73元。经查,被告胡朋朋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209元(93元/天×13天)、误工费1248元(96元/天×13天)、交通费390元,共计9873.7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朋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张士友的损失,被告胡朋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朋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士友受伤住院13天,其主张医疗费5596.7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即为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按每天83元计算,即为1079元(83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满77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40.7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5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95元,共计6831.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20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胡朋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朋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友医疗费55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04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友医疗费55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040.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张士友负担40.5元、被告胡朋朋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