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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占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山,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2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张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占山经预谋,于2013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腾龙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电梯内,持刀将田某某(被害人,男,40岁)扎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胃前后壁贯通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2、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马占山与被害人田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马占山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鞍山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占山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