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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吕忠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吕忠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厚,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忠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吕忠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由我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诉讼费用由吕忠厚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救费用系两次施救,吕忠厚在一审中未提交施救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及费用明细,对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及合法性无法核实,对于7500元拖回当地维修的费用本身为二次施救费,不属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范围,且车辆的损失吕忠厚主张为13774元,但其花费7500元拖回当地维修不合常情,��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述费用应由吕忠厚自行承担。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吕忠厚应当提交车辆实际的维修证明材料,证实实际的花费,我公司的定损单仅为估损数额,不能认定为认可的数额。吕忠厚辩称,一审潘娇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救费均有票据,且属于合理损失,并没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有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单,车损数额客观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忠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日23时,XX功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吕往九江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79KM+840m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事故。该事故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36320282016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吕忠厚,挂靠在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吕忠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19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吕忠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原件及冀沧车队放弃权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吕忠厚,保险利益由吕忠厚享有;2、司机XX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有驾驶及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比例;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5、车辆停驶通知书、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发票各一份,证明路产损失8795元;6、施救停车场停车费票据40张,证明停车费3950元;7、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数额为21900元;8、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7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23时25分,驾驶人XX功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吕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79KM+84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速公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320282016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吕忠厚造成的损失为:1、已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8795元;2、施救费21900元;3、车辆损失13774元。以上损失共计44469元。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限额为224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该车所有人为吕忠厚。一审法院认为,吕忠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吕忠厚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忠厚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对吕忠厚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吕忠厚主张的施救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吕忠厚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忠厚主张的路产损失有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忠厚主张的停车费3950元,因吕忠厚属于单方事故,该停车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忠厚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吕忠厚损失35674元(施救费21900元+车损137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吕忠厚6795元(8795元-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忠厚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吕忠厚6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吕忠厚356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险沧州公司对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为13774元;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吕忠厚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对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吕忠厚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吕忠厚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证明7500元的施救费并非对保险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不应承担7500元施救费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