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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7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江继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江继业,郭旭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767号之二原告: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08号东方家园11幢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1501-5。诉讼代表人:郑明继,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继业,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娜,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郭旭,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告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继业、第三人郭旭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皖1002民初76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继业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经本院核实,被告江继业名下43×××67的银行账户在我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资金入账,冻结金额已达85万元,故应当解除对被告江继业名下其他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继业所有43×××67的银行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解除对被告江继业所有的全部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巧云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