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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赵维涛、张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赵维涛,张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0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涛,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林林,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赵维涛、张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涛、张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张萍与二被告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县法院做出(2014)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因赵维涛系无证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张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萍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赔付的保险赔偿款对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维涛、张林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维涛、张林林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维涛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财政局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司国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司忠行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司国春及乘车人原告张萍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赵维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维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国春、张萍、司忠行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本院以(2014)单民初字第676号立案受理了张萍诉赵维涛、张林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萍12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4)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维涛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财政局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司国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司忠行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司国春及乘车人原告张萍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赵维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维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国春、张萍、司忠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萍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维涛应支付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因人身损害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林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涛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林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维涛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