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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号面包车沿榆树市五棵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城建局公路路段时,将行人王树彬撞伤。经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11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树彬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更多数据: